昨天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网络云盘“涉黄”定罪量刑:不应单纯考虑信息数量,要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,恰当裁量刑罚,确保罪责刑相适应。
根据该《批复》,对于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网络云盘制作、复制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,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,适用刑法和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的有关规定。
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,以牟利为目的,存在“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影、表演、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”等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情形,或者存在“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影、表演、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”等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情形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。
此外,《批复》强调,对于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网络云盘制作、复制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,在追究刑事责任时,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,不应单纯考虑制作、复制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,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、违法所得、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、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,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,恰当裁量刑罚,确保罪责刑相适应。